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
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方岩风景名胜区、江南山水新城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永康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十八届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29日
永康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实施办法
为规范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工作,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东至金温铁路、南至四环线(含江南山水新城)、西至西塔路、北至北三环线范围以外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
二、基本原则
坚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客观公正、面积法定、便民利民、妥善处理”的原则,按照“先确地权、再确房权”的思路,积极稳妥推进农房确权登记。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认定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按照分阶段“一户一宅”要求,结合宅基地审批限额标准进行确认。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前建设,农民住房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提交公社(革命委员会)、民政局或农业局建房批准书、处罚发票等材料;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如实填写《不动产权属申述书》,经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和镇(街道)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按实际使用面积确认。
(二)1982年2月13日至1999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建设,农民住房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提供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局、建设局、土管局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处罚发票办理登记。农民住房实际占地面积大于等于批准(处罚)面积的,按已批准(处罚)面积确认;农民住房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处罚)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确认。
(三)1999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发布前建设,提供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管局(国土局)、城管执法局等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处罚发票办理登记。
1.农民只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实际占地面积及批准(处罚)面积均超过140平方米的,按140平方米登记确认,超出140平方米部分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记。
2.农民只拥有一处宅基地,但存在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的,经镇(街道)补办用地手续后按审批面积办理登记,超出审批面积部分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记。
3.农民拥有两处及以上宅基地的,可自主选择一处按规定登记,也可在农村宅基地审批人口限额面积内选择两处及以上进行登记,选择后其余宗地退回村集体。
(四)2014年3月27日后,提供镇(街道、区)或国土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同时提交规划验收(核实)材料后办理登记。
四、农村房屋所有权的认定
农村房屋所有权按照“先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再确定房屋所有权”的要求进行确认。
(一)2014年3月27日浙政办发〔2014〕46号发布前的农房,按照《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康市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永政办发〔2023〕29号)执行。
(二)2014年3月27日浙政办发〔2014〕46号发布后的农房,提供镇(街道、区)或国土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同时提交规划验收(核实)材料办理登记。
五、其他规定
(一)共有的农民住房,按“门前阶沿门前摊”的原则计算阶沿分摊面积;滴水不计入分摊面积;不能提供批准文件或处罚发票的天井不计入分摊面积。
(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相符且实地未发生变化的,在原批准面积内,登记面积大于实测面积的,按登记面积确认;登记面积小于实测面积的,按实测面积确认。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相符且实地未发生变化的,确有证据证明错登、漏登的,予以变更登记。
(三)已发证书但无登记档案的,以原证书作为权源依据办理首次登记。
(四)农民住房按农村宅基地审批规定合法、合理分配;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通过分家方式申请登记。
(五)因重点工程建设、城中村改造或农房改造等原因,宅基地由村集体收回且房屋已拆除的,可由村集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六)本次统一确权登记时补办审批手续采用表单式简易程序,由镇(街道)负责补办。
六、资金保障
市财政保障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经费,用于支付登记人员的报酬、证书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登记人员的报酬计算标准:每人每月2000元基本报酬,另外以50元/宗的完成数计件发放。
七、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30日。